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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戴贵斌与刘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贵斌,刘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646号原告:戴贵斌,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子超,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原告戴贵斌与被告刘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需给付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子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刘子超向戴贵斌借款600000.00元并为刘子超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刘子超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贵斌与被告刘子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子超应当偿还原告戴贵斌借款,故原告戴贵斌请求被告刘子超给付借款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18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贵斌借款600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刘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立新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李智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