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红山与董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山,董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董红山,居民。被告董彦超,居民。原告董红山与被告董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彦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山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被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未能承兑,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彦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63200元转账支票一份,用于结算欠付的部分货款,但原告未能承兑,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合计1009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3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33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377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董红山提供的借据原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经双方结账对被告欠付的货款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故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欠付的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彦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红山货款10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董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