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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杨中台与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鞠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中台;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鞠广军;杜爱苓;杜仲;鞠广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杨中台,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鞠广军,任经理。被告鞠广军,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爱苓,女,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系被告鞠广军之妻。被告杜仲,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被告鞠广增,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原告杨中台与被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被告鞠广军、被告杜爱苓、被告杜仲、被告鞠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泗军,被告大有公司、被告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爱苓、杜仲、鞠广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台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大有公司、被告鞠广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3月25日前付10万元,2015年4月-12月每月付5万元,2016年1月-9月每月付5万元。被告杜仲、鞠广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偿还时间已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杜爱苓与被告鞠广军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二、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有公司辩称,第一、即使原告所主张借款存在,也是公司借款,其用途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家庭经营需要,属于是公司行为。被告鞠广军是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来负。第二、原告主张偿还的2016年1月至9月的每个月5万元的诉求,因该债务并未到期,因此原告与公司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没有成立,因此对此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法无据,原告应举证确系实际支出,否则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鞠广军辩称,原告起诉我还款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鞠广军系被告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其对外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偿还2016年1月至9月的每个月5万元的诉求,因该债务并未到期,因此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没有成立,因此被告大有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法无据,原告应举证确系其实际支出,否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杜爱苓未答辩。被告杜仲未答辩。被告鞠广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爱苓与被告鞠广军系夫妻关系,现结婚登记字号为(2007)泰泰补结字000067号。2010年10月19日,被告鞠广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郑金英(其出具证明证实所欠原告600000元款经原告同意后直接归还打入被告鞠广军账户)银行账户62×××12取款600000元,后又存入鞠广军银行账户:62×××14,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被告鞠广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证明人为张灿雷。2010年11月19日,被告鞠广军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李永军(其出具证明证实所欠原告款40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直接归还打入了被告鞠广军账户)银行账户:62×××37向被告鞠广军银行账户:62×××41打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被告鞠广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的经手人及中间人张灿雷为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以上事实经过。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鞠广军对账,被告鞠广军收回原借条两份,重新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杨中台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鞠广军,2014.11.20号,身份证,担保人:杜仲,身份证:,担保人:鞠广增,身份证:”。同日被告还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用于被告大有公司的生产经营,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2015年4月-12月每月支付5万元,2016年1月-9月每月付5万元;借款人逾期不能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息合并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为鞠广军、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杜仲、鞠广增。以上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1月的利息被告鞠广军单独为原告出具18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2014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鞠广军又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打入杨正文账户),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与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还款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杜爱苓、杜仲、鞠广增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鞠广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双方对账2014年11月20日被告鞠广军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大有公司自愿成为共同借款人,并由被告杜仲、鞠广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还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鞠广军、被告大有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鞠广军、大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对此被告鞠广军也予以认可,此陈述也有利于被告,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损失,系行使自身合法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逾期不能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担保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且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也未超过相关法律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大有公司、鞠广军辩称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公司借款,用途是为了公司生产经营,不是为了家庭经营需要,被告鞠广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来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可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系被告鞠广军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两笔借款转化而来,该两笔借款均系鞠广军个人借款,被告大有公司只是在被告鞠广军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自愿成为了共同借款人,因此对于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有公司、被告鞠广军辩称原告主张偿还2016年1月至9月每个月5万元还款的诉求,债务并未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未成立,对该部分借款被告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1000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2015年4月-12月每月支付5万元,2016年1月-9月每月付5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一块主张以上欠款,并无不妥。被告鞠广军、被告大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对此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发票,以上费用确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花费,因此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爱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爱苓未到庭亦未提供以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以上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爱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与被告鞠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仲、鞠广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自愿为被告鞠广军、被告大有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对被告鞠广军、大有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广增、被告杜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广军、被告大有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广军、被告杜爱苓、被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中台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鞠广军、被告杜爱苓、被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中台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鞠广军、被告杜爱苓、被告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中台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杜仲、被告鞠广增对以上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仲、鞠广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广军、杜爱苓、泰安市大有模锻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9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松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研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