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吴金杰与许陵夏、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杰,许陵夏,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31号原告:吴金杰。被告:许陵夏。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金杰诉被告许陵夏、安徽省宣城市笪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十一)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