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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本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本汇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415号原告西安本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31号国亨市场D区8排9号。组织机构代码08101536-9。法定代表人商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北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05713976-7。法定代表人乔奇。原告西安本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汇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豪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娃哈哈系列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了货品、单价、规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结账方式为月结。但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下欠原告欠款85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01.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豪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本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豪酒店作为甲方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经销原告所供“娃哈哈纯净水”、“康师傅桶装面”及雪碧、可乐等商品,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每月18日核对上月账务,20日结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仍按上述合同继续履行。截止2015年6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8501.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出库单、实物入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850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市中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本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