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乐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乐庆,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新成。被告:刘乐庆。被告:张春红。被告:刘乐建。被告:胥占华。被告:刘乐民。被告:XX明。被告:宋义海。被告:刘乐春。被告:周新平。被告:宋庆学。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乐庆、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庆、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乐庆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口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乐庆向原告借款6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对被告刘乐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8万元存入被告刘乐庆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乐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刘乐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2.02666‰计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03999‰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刘乐庆、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黄河口信用社与被告刘乐庆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口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乐庆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口信用社与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口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自愿为债务人刘乐庆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口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乐庆在编号为№:*********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68万元,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被告刘乐庆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借款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用,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河口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9日改制组建成立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黄河口信用社变更为黄河口支行。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黄河口支行与被告刘乐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黄河口支行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刘乐庆在原告处借款6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刘乐庆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乐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自愿为被告刘乐庆借款68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黄河口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乐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乐庆追偿。原告提出自2013年2月2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8.0399‰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乐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乐庆、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庆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266‰,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⑵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399‰,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2、复利: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利率月利率12.0266‰计算,以后每月以此类推;⑵自2013年2月20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利率月利率18.0399‰计算,以后每月以此类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乐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乐庆、张春红、刘乐建、胥占华、刘乐民、XX明、宋义海、刘乐春、周新平、宋庆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安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