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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字14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显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未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修建了房屋三间,购买摩托车1辆,没有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又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起,原、被告基本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上的唐克兵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唐某实属同一人。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家庭不富裕,也不算特别差。去年原告考虑到家庭情况,要求外出打工,由被告在家里带小孩。双方和和气气商量好后由被告送原告出门打工的。原告打工回来就发生了变化,直接回到了娘家,被告也没有到原告的娘家去接原告,彼此之间就产生了误会。但是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能接受,因为双方没有吵闹,感情不错,被告没有离婚的想法。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被告住所地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3间、偏屋1间,豪爵125摩托车1辆,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后没有回家,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被告未到原告的娘家与原告沟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购买了大宗商品,表明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家庭,理性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让互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给双方沟通交流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显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