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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从事家庭养殖,从原告处购买兽药,经结算共欠原告兽药款704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4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4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某某因从事家庭养殖从原告周某某处购买兽药一宗总计价值7042元,货款均未支付。被告就以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14份,双方在欠据上约定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后以上欠款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兽药款70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某某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周某某欠款7042元。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因以上7042元欠款结算截止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故违约金应自上述时间起计算。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货款70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甲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