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成都XX有限公司与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XX有限公司,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诉被告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提供了7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止,到期未还,按照月息3%计算至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书面承诺2015年4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XX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XX有限公司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4月10日前,到期未还则按3%计息直到付清本金为止。借款人:温XX2012年3月3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温XX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驳回原告成都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