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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苏新生力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生力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胡良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生力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姚永东,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生力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金土木公司对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金土木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土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排除了劳务合同,而本案其与新生力建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属提供一定的劳务,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本案应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土木公司与新生力建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金土木公司将海安冠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的木工支模,瓦工,模板、架子搭设及拆除,钢筋制作、绑扎及水电安装等分项委托新生力建公司施工,新生力建公司起诉请求金土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据此,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海安冠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在江苏省海安县,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土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