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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锋与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备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301行初1号原告王锋,男,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维成,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姜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监管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俊,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负责人郭兴革,该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峰,系该分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锋不服被告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纠纷一案中,被告晴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撤销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分别将涉案四套商品房另行登记备案给三名案外人,被告撤销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以及对涉案商品房另行登记备案的行为,已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原告王锋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明确、具体后,再分别起诉,故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锋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锋承担。审 判 长  谢贤斌审 判 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培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