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勇臣、勇天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勇臣,勇天孟,兰明,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勇臣,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勇天孟,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兰明,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刘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勇臣、勇天孟、兰明、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臣、勇天孟、兰明、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育黎农村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勇臣、勇天孟、兰明、刘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勇臣借款9.8万元,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勇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勇臣、勇天孟、兰明、刘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育黎信用社与被告勇臣签订了编号为(育黎农信)个借字(2005)年第7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勇臣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0日。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及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育黎农信保字2005年740号。同日,原告下属的育黎信用社与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签订了编号为(育黎农信)保字(2005)年74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勇臣于2005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育黎农信个借字2005年第75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中期贷款人民币9.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勇臣发放借款9.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6400‰,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勇臣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6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勇臣、勇天孟、兰明、刘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勇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勇臣、郭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勇臣、勇天孟、兰明、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勇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勇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勇天孟、兰明、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勇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