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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余登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登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登雨,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7日,云南省水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县看守所。水富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余登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登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余登雨之妻安某某发现自己家老屋内有人,即叫醒已经睡觉的余登雨,二人即到老屋查看。此时,正在其老屋内准备实施盗窃的苏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见有人到来,便分头逃走。被告人余登雨和安某某追赶其中一人,在其房后果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抓获带回自己家坝子后,通知了村民组组长和邻近村民。在被告人家的坝子里张某某对余登雨提出,“东西没有偷到,拿1000元钱私了”,后双方因金额未达成一致,被告人余登雨多次对张某某实施拳头和棍棒殴打,并用绳子对张某某进行了捆绑。在场的部分村民也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次日3时许,被告人余登雨委托村民组长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4时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在张某某声明不能行走后,公安人员查验了张某某的伤情并通知了“120”前往急救。5时许,“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公安人员组织村民将张某某抬上救护车不久,经出诊医生检查确认张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8日23时许,苏某某从被告人余登雨家逃脱后回到宜宾市翠屏区家中,于同年5月12日被水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9日5时许,张某某被送上救护车后,公安民警叫部分村民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余登雨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基本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登雨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登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作案工具木棍二根、绳子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登雨不服,以被害人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表现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至9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登雨抓获到其家意欲行窃的被害人张某某,并通知了村民组组长和邻近村民,在其家坝子里张某某对余登雨提出用钱私了,但双方因金额分歧未达成一致,余登雨多次对张某某实施拳头和棍棒殴打,并用绳子对张某某进行了捆绑,在场的部分村民也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后余登雨委托村民组长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对张某某进行身体检查后,组织村民将张某某抬上救护车,经出诊医生检查确认张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余登雨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0日,余登雨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120”急救台值班记录、水富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急救记录表,出警民警的书面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木棍二根、绳子一根,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安某某、苏某某、宋某某、郭某某、蔡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余登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登雨在抓获到其家中准备实施盗窃的被害人后,不能以合法途径冷静处理,而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处刑。鉴于上诉人余登雨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余登雨认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但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登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就本案实际来看,原判量刑偏重,本院可适当调整刑期,但本案不符合宣告缓刑所必须具备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木棍二根、绳子一根,予以没收。”。二、撤销水富县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余登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登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