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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邓仁金(一般授权)。被告赵某甲,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仁金,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6日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30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庭正常生活,不管儿子学习,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并争吵,经亲友调解、劝说,被告毫无悔改,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赵某乙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生活及学习费用500元;三、婚姻期间的财产平分;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有8万元存款转入被告赵某甲的父亲账上,2010年5月29日转款4万元、2011年3月31日转款4万元。证据四: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存款108000元(含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系个人财产),1万元带保险的存款。证据五:湖北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年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某甲购买社保个人部分2207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宜安居2幢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面积91.09平方米。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儿子赵某乙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为儿子赵某乙支付了近几年的生活费、学费,不存在了。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80000元于2011前汇入被告父亲账户,被告称已投入到儿子赵某乙的生活费、学费,原告没有提交该款还实际存在的证据,对该80000元已不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15岁,初中在读,长期跟随其父赵某甲和赵某甲的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双方开始逐渐发生纠纷并分居,王某曾先后三次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2015年11月诉至本院起诉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1、位于当阳市宜安居2幢2单元502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经双方协商确定其现价值为235000元;2、存款118000元【其中存款108000元(含王某交通事故赔偿费50000元为王某个人财产)由原告王某保管,另有带保险存款10000元由被告赵某甲保管】;3、王某为赵某甲购买社会保险22072元(已支付),由赵某甲保管。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婚生子赵某乙长期跟随其父被告赵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跟随其父赵某甲生活为宜,其母王某应当给付其抚育费,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准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王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费50000元,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由原告王某分得,其价值经双方确认为235000元,原告王某分得该房屋后,应当补偿被告赵某甲房屋价款117500元;银行存款118000元除去原告王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费50000元后余68000元和为被告赵某甲购买的社会保险金22072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各分得45036元。由于存款108000由原告王某保管,扣除其个人财产50000元后,尚有58000由其保管。为被告赵某甲购买的社会保险22072元已支付、带保险存款10000元由被告赵某甲保管,被告赵某甲共持有32072元,存款部分原告王某应当给付赵某甲12964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应当给付被告赵某甲房屋价款117500元,存款12964元,合计给付130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乙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王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当阳市宜安居2幢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由原告王某分得,交通事故赔偿费5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赵某甲房屋补偿费117500元、存款12964元,共计13046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