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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覃瑞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14号。法定代表人许晟,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凌,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浪琴苑。法定代表人覃柳艳,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瑞坷。被告陆小凤。系被告覃瑞坷的妻子。被告覃建杰,系被告覃瑞坷的儿子。被告覃柳艳,系被告覃瑞坷的女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诉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峰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何江、人民陪审员黄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苡恢担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峰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瑞峰公司因流动资金暂时困难,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40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覃瑞坷、陆小凤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DB1521130293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双方与被告覃建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1521130334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覃柳艳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1521130334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覃建杰、覃柳艳自愿为被告金瑞峰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4000000元内进行担保。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二期住宅小区9幢1层6号和9号商铺(面积分别为:112.7平方米及110.06平方米)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1日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两本他项权证分别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322**号和第20130079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金瑞峰公司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就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金瑞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1530131119078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瑞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利率为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止浮50%即按11.25‰计;借款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双方特别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将贷款40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金瑞峰公司开设于原告处的账户上(账户80×××00),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2014年2月14日,被告金瑞峰公司又以其扩大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自愿为被告金瑞峰公司该笔借款按照之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金瑞峰公司的该借款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金瑞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1530140214010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2月14日起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利率为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止浮50%即按11.25‰计;借款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方特别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将贷款3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金瑞峰公司开设于原告处的账户上(账户80×××00),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金瑞峰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自觉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1月19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瑞峰公司还款,被告金瑞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瑞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金瑞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93900元,利息60368.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金瑞峰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应对被告金瑞峰公司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瑞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3900元;二、判令被告金瑞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03608.5元(利息计息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11.25‰计算至被告金瑞峰公司偿还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对被告金瑞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四、原告对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二期住宅小区第9幢1层6、9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金瑞峰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190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瑞峰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金瑞峰公司签订贷款4000000元借款合同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金瑞峰公司签订贷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覃瑞坷、陆小凤与原告签订4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覃瑞坷、陆小凤为被告金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抵押物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原告与被告覃瑞坷、陆小凤为被告覃瑞坷、陆小凤提供的借款4000000元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被告覃建杰为被告金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被告覃柳艳为被告金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借款凭证,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瑞峰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金瑞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覃瑞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小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覃建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覃柳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瑞峰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瑞峰公司因流动资金暂时困难,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40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覃瑞坷、陆小凤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DB1521130293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二期住宅小区9幢1层6号和9号商铺(面积分别为:112.7平方米及110.06平方米)为被告金瑞峰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4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1日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两本他项权证分别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322**号和第2013007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覃建杰签订���份合同编号为DB1521130334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覃柳艳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B1521130334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建杰、覃柳艳自愿为被告金瑞峰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4000000元内进行担保。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金瑞峰公司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就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金瑞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1530131119078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瑞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止浮50%即按11.25‰计,借款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另双方特别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将贷款40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金瑞峰公司开设于原告处的账户上(账户80×××00),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2014年2月14日,被告金瑞峰公司又以其扩大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自愿为被告金瑞峰公司该笔借款按照之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金瑞峰公司的该借款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金瑞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1530140214010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瑞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2月14日起止,贷款利率为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止浮50%即按11.25‰计,借款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双方还特别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将贷款3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金瑞峰公司开设于原告处的账户上(账户80×××00),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金瑞峰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00元只偿还本金3061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1日止,另一笔借款30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1日止。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金瑞峰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只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但未能提供如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金瑞峰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两笔借款共4300000元后,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993900元未还,被告金瑞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建杰、覃柳艳作为借款最高额担保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最高额证责任,在被告金瑞峰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主张由作为最高额担保责���人覃建杰、覃柳艳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金瑞峰公司追偿。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二期住宅小区9幢1层6号和9号商铺(面积分别为:112.7平方米及110.06平方米)为被告金瑞峰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4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金瑞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瑞坷、陆小凤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抵押土地的折价、变���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优先受偿被告覃瑞坷、陆小凤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二期住宅小区9幢1层6号和9号商铺(面积分别为:112.7平方米及110.06平方米)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金瑞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后,两笔借款分别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止,之后再没有偿还利息,而借款4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自然到期终止,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自然到期终止,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应分为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解除后的逾期罚息利息,其中尚欠3693900元的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300000元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11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月利率7.5‰×12个月)计算;另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尚欠本金3693900元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合同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9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尚欠本金30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上述利息从合同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3.5%(月利率11.25‰×12个月)计算,均未超出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合同虽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但没有具体约定双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及聘请律师等约定,而律师费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是否委托律师,仅仅产生于当事人的个人需要,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强制要求,且律师费作为提供法律服务之合同标的物与本案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该主张请求既无合同明确具体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369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3693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9%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3.5%年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9%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3.5%年利率计算)二、被告覃建杰、覃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有权就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设定抵押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房产管理部门编号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322**号和第20130079号上的商铺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1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金瑞峰投资有限公司、覃瑞坷、陆小凤、覃建杰、覃柳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峰审 判 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黄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苡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