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全武,于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育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XX,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吉炜,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延超,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第三人窦全武,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第三人于孟杰,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大)及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窦全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X及被告山东建大的委托代理人杜吉炜、张延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冠公司诉称,由山东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泰商国际商城B区1#、2#、3#、5#、6#、7#、8#、10#楼由被告负责施工。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负责供应上述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后60天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后,经与被告项目经理窦全武对账,泰商国际商城B区1#、2#、3#、6#、8#楼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1782327元;经与被告项目经理于孟杰对账,泰商国际商城B区5#、7#、10#楼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1167690元。被告使用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950017元,而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55001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货款5500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500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11份;证据3、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单4份;证据4、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商国际商城砼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据5、律师函一份;证据6、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被告山东建大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所涉诉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后转包由本案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两人进行施工,且两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经营负责人,也是本案涉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依据被告与窦全武、于孟杰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再继续对其两人承包期间因工程产生的欠款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据以起诉的送货单据中部分单据明确载明并非我公司使用;三、原告为本案涉诉工程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实际承包人在使用预拌混凝土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二份;证据2、山东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3、承诺书二份。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1日,原告天冠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大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总承包的泰商国际商城B区1#、2#、3#、5#、6#、7#、8#、10#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泰商国际商城工地区现场,泵车前;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付款方式:每四栋楼主体封顶后付该四栋楼商砼供货量的75%的货款,剩余25%的货款在主体封顶完工后6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依此类推。2013年3月1日,被告山东建大与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签订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其二人分别承包经营被告总承包的泰商国际商城B区1#、2#、3#、6#、8#楼及5#、7#、10#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总承包以上工程的项目经理。截止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泰商国际商城B区1#、2#、3#、6#、8#楼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共计价款1782327元,项目经理窦全武在供货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向5#、7#、10#楼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共计价款1167690元,项目经理于孟杰在供货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以上总货款金额为2950017元。被告山东建大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10日、8月9日向原告偿付混凝土款共计240万元,该工地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50017元未予偿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9月15日第三人于孟杰出具结算单之日为工程主体竣工之日,被告则认可2012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冠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大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被告与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可以证实窦全武、于孟杰系被告总承包商河县泰商国际商城B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的代表人”之规定,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活动范围内,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因此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作为被告总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原告供货数额及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混凝土款5500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如未按约支付货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自行降低调整,即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5日工程主体竣工之日(晚于被告认可的2012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6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建大与第三人窦全武、于孟杰之间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系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对外不能约束作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债权人的原告,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由此引起的与其项目部之间的纠纷,可依其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00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济南天冠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