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莉颖与刘金龙、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颖,刘金龙,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罗莉颖。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霞,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丽颖诉被告刘金龙、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X、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欢、朱丽霞,被告丰城巴士的委托代理人华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颖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30分,在昆明街万达商业广场,被告刘金龙驾驶(辽A×××××)号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罗莉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莉颖受伤的事实。原告罗莉颖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莉颖无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莉颖左骨颈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700元;护理费19065元;误工费22293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75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1551元。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丰城巴士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且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30分,被告刘金龙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和平区昆明街万达商业广场时,与原告罗丽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丽颖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刘金龙负全责,原告罗丽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案发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治疗,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4年11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注明“患肢制动休息,避免负重12个月,定期复查(1次/月),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体力劳动、劳累及外伤;加强营养;附桂骨痛颗粒5g口服3-日;1年后如骨折不愈合,考虑二期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4天,普食。2014年11月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附桂骨痛颗粒5g口服;需要陪护。2014年12月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附桂骨痛颗粒5g口服;需要陪护。2015年1月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附桂骨痛颗粒5g口服;需要陪护。2015年2月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附桂骨痛颗粒5g口服;需要陪护。2015年3月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需要陪护。2015年4月9日,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仍要定期复查。原告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28,277.36元(原告自行支付3173.23元,被告丰城巴士垫付25104.13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原告至沈阳沈河张贵中医骨伤科诊所诊治,自行支付医疗费4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6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莉颖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罗莉颖户籍地为辽宁省铁岭县蔡牛乡红崖咀村五组XX号,其于2013年4月起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X号324,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就职于沈阳奥派奇食品有限公司,月收入3200元。原告罗莉颖父亲罗恩佔(1947年7月2日出生)、母亲左香菊(1949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均为辽宁省铁岭县蔡牛乡红崖咀村五组,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2015年5月21日),罗恩佔年满67周岁,左香菊年满66周岁。再查明,被告丰城巴士系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丰城巴士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刘金龙驾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结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出租人身份信息、被扶养人无生活能力、来源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案中,被告喜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金龙驾驶被告丰城巴士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罗丽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金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刘金龙系被告丰城巴士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丰城巴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被告丰城巴士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丰城巴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2,477.36元。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7,373.23元(3173.23元+4200元),被告丰城巴士垫付25,104.13元,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73.2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因伤产生外购药品问题,因无原告就诊医院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辅助器花费975元,系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状况,并结合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单位出具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等,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197天【17天(住院)+180天(出院医嘱)】。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13元(3,200元/月÷30天×197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3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4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复诊医嘱载明“需要陪护”,说明原告出院后仍有需要专人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150天(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323元(35,128÷365天×13天×2人+35,128÷365天×154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其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后,自2014年11月9日起,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可认定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致人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及其评定伤残等级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罗莉颖父亲罗恩佔(1947年7月2日出生)、母亲左香菊(1949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均为辽宁省铁岭县蔡牛乡红崖咀村XX组,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2015年5月21日),罗恩佔年满67周岁,左香菊年满66周岁。据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0,531元[(7,801元/年×13年×20%×1/4)+(7,801元/年×14年×20%×1/4)=10,531元]。另,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7,801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129元(116,328元+7,801元)。10、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40元,系合理性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6、7项共计11073.23元,该费用中的1万元由辽A×××××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1073.23元由被告丰城巴士承担。上述第2、3、4、5、8、9、10项共计170,780元,该费用中的11万元由辽A×××××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60780元由被告丰城巴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莉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莉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丽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53.23元(1073.23元+60780元);四、驳回原告罗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敏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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