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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天兵与康文树程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兵,康文树,程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227号原告冯天兵,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康文树,男,生于1972年5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程守芳,女,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冯天兵与被告康文树、程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天城大道XXXX室(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于2017年1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兵、被告程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兵诉称,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将XXX号房作抵押,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后(2016年8月欠利息2000元)就没有支付利息了,更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守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一直支付到2016年8月,8月份的利息只支付了4000元。之前每月支付了6000元利息。被告康文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冯天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天兵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将XXXX号房屋作抵押。此条长期有效,时间从2015.9.1.起。此据借款人:程守芳康文树”。下附二被告身份号码。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另支付2016年8月利息4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6年11月1日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并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程守芳与被告康文树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冯天兵、被告程守芳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天兵将200000元借给被告程守芳与康文树,原告冯天兵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尚未支付的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树、程守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天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康文树、程守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冯天兵先行垫付,由被告康文树、程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冯天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