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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裴志秀与陈德付、陈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秀,陈德付,陈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裴志秀,农民。被告陈德付,农民。被告陈德芹,农民。原告裴志秀与被告陈德付、陈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秀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德付向我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德芹提供担保,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付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陈德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德付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德芹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该借款由被告陈德付向原告所借,由我担保是事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0%;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陈德付和原告又约定延期还款,并未征得我的意见,我也没有签字担保;4、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德付的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0%,属我国法律禁止的高利贷,而被告陈德付已付7个月利息计人民币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应返还超过法定利息部分,被告已不差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德付人民币26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裴志秀与被告陈德付、陈德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德付向原告裴志秀借款10000元,由被告陈德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陈德芹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陈德芹向原告裴志秀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德付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延期至8月11日,后被告陈德付再次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延期至10月11日。原告裴志秀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裴志秀陈述:借款合同中月息20%系打印错误,月息应是2%,2014年6月份,被告陈德付偿还了利息600元,没有收到过被告陈德付给付的利息14000元。原告裴志秀申请证人廖某、徐某到庭作证,廖某陈述:因为陈德芹差裴志秀钱,2015年六七月份还有12月份,裴志秀喊我与徐某一起到陈德芹家要钱,两次去的时候,陈德芹本人不在家,我们叫她家里人告诉她,2014年我没去过。徐某陈述:2014年七八月份,我去找陈德芹的时候,陈德芹在家,人还满客气的,她承诺如果陈德付不还钱,她就还钱,2014年后来又去过一次,她丈夫在家,她不在家,她的丈夫好像还和她通了一次电话,2015年6月份左右、12月份,我与廖某也去过陈德芹家,陈德芹不在家。以上事实,有原告裴志秀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证人廖某、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志秀与被告陈德付、陈德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德付向原告裴志秀借款,由被告陈德芹提供担保。原告裴志秀与被告陈德付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裴志秀与被告陈德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陈德付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原告裴志秀借款,原告裴志秀起诉要求被告陈德付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德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3月11日,原告裴志秀与被告陈德付、陈德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陈德芹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故原告裴志秀应当于2014年12月11日前向要求被告陈德芹承担保证责任。证人徐某称2014年七八月份去找被告陈德芹索要借款,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裴志秀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德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德芹应当对被告陈德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德芹辩称的被告陈德付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1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德芹的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德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志秀借款10000元。二、被告陈德芹对被告陈德付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德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德付负担(原告裴志秀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顾 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