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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孔海申与朱保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申,朱保全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孔海申,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保全,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孔海申与被告朱保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朱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申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到其家中评理,原告到被告院后被被告等人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06.44元、误工费361.2元、护理费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48.84元。被告朱保全辩称,原告半夜去其家中,发生纠纷所以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许,在被告家中,被告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6106.44元。被告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201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公(普)行罚决字(2015)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证、诊断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对由此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晚上8时许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纠纷,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比列为2:8经本院计算,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药费6106.44元;2、误工费14×9416÷365元/天=361.2元;3、护理费14×9416÷365元/天=361.2元;4、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款7548.84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列,被告应承担6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海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海申承担10元,由被告朱保全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