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康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康,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康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蕾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康及其辩护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康康尾随被害人宋某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莎玛和达服务式公寓门口小道,采用搂抱、殴打、拉拽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拖倒在地,扯断被害人宋某的手机挂绳和单肩包链子,劫取手机和单肩包(内有钱包)后逃离。后因被害人宋某请求归还手机而又折返现场,将手机和包归还给被害人宋某,被害人宋某为避免伤害从钱包里取出900元左右现金交付被告人张康康,后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iPhone6Plus手机、钱包及单肩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264元。2015年7月26日,民警在文海南路与德胜路交叉口以北200米处逼停被告人张康康驾驶的面包车,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崔某、陈某、马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购买凭证、行车路线图及轨迹说明、机动车查询记录、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康康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康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康康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后果轻微,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康康尾随被害人宋某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莎玛和达服务式公寓门口小道,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搂抱、殴打、拉拽等致其倒地,并扯断其手机挂绳和单肩包链子,劫得iPhone6Plus手机和单肩包(内有钱包)后逃离,逃离过程中因被害人宋某请求归还手机而折返,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宋某,被害人宋某趁机夺回钱包,为避免伤害从钱包里取出900元左右现金交给被告人张康康,并趁机逃离后报警。经鉴定,涉案iPhone6Plus手机、钱包及单肩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264元。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康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6日0时45分许,其下班后沿幸福路、学林街、海达南路走到东部国际商务中心5幢楼下的一条小道上时,听到后面有脚步声,回头看到一个男的,继续往前走时听到后面脚步声加快,其被人从身后勒住了脖子并将其向左后方拖过去,其大声喊叫“救命”,对方让其“不要叫”,并用右手捂住其的嘴巴,用左手打其脖子左后方的位置四五下,其用手抓了对方的左侧胸腹部想逃,但被对方抓住左手,并被拽倒在路边泥堆上,对方就拽走了其挂在胸前的iPhone6Plus手机和背在右肩的单肩包,包的链子被拽断,对方走出去五六米远,其冲对方喊“你能不能把手机还给我,我求求你了”,对方转身回到其面前,还给其手机并蹲下来想亲其,其躲了一下并大喊“救命”,对方用右手打了其的头,其趁机从对方手上夺回了钱包并从钱包中抽出1100余元丢在对方大腿上,趁对方整理钱时马上起身跑向公寓,告诉执勤的保安并报了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康康的女友,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张康康回到住处,有点受惊吓的感觉,并和其吵了几句,早上8时,张康康开车带其到下沙,沿德胜快速路开到文海北路出口时,前面有交警设卡,张康康冲卡逃走,后被警车逼停,张康康下车后被抓获;当日早晨其并未给过张康康钱。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东部国际商务中心的保安,2015年7月25日晚间其在5号楼值班,凌晨1时许,有个赤脚的女孩冲进来对其说“保安,抢劫,我被抢劫了”,并指了一下东面,其马上沿公寓楼前的小路追过去,看到前面有个人在跑,那人穿过东门的垃圾房边的绿化带逃到海达南路上,其追到新元小区后发现人不见了。4.证人郑某、崔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上,其三人曾与被告人张康康一起饮酒的事实。5.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行车路线图及轨迹说明,证明2015年7月25日20时19分许至21时7分许期间,被告人张康康与郑某、陈某、崔某等人在“大家乐”餐厅吃饭;7月26日0时20分许,张康康驾车经德胜东路、海达南路、学源街,驶入上沙路与学源街交叉口停车场,张康康下车后经上沙路、学源街后返回停车场,驾车经学源街、海达南路、幸福南路,并在0时49分许被害人宋某走到幸福南路后缓慢驾车尾随;1时8分8秒,宋某经过东部国际商务中心东侧垃圾房,1时8分38秒,张康康经过垃圾房边小道并快速上前,与宋某碰撞、转动,致其倒地后快速往回跑,1时10分5秒张康康又快速折返并蹲下,1时11分9秒,宋某赤脚奔跑着进入公寓楼,并对着保安指向门外,保安迅速跑出公寓大厅;1时14分,张康康驾车经学林街、幸福南路拐入德胜东路。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6日1时50分许,民警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莎玛和达服务式公寓门口进行勘查,在公寓大门东侧的小道上发现散落的拖鞋2只、链条1根、耳钉1枚等物并对上述情况及被害人携带的肩带已断掉的单肩包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康康对发现被害人的幸福南路西侧进行辨认的情况。8.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康康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手小臂外侧有一道长约10厘米的划痕;对被害人宋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嘴唇内侧、右手小臂、左小腿、右膝盖、左小腿等处有瘀伤、擦伤。9.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iPhone6Plus手机、单肩包、钱包价值人民币5264元。11.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康康时,对查获的现金人民币951元等物予以扣押的情况。12.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购买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宋某处调取涉案手机、钱包、单肩包及购买手机发票等物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13.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钱包等已发还被害人宋某的情况。14.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康康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15.杭州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张康康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康康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康康的身份信息情况。18.被告人张康康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上,其饮酒后驾车在路上看到有一女子在路边,即停车后下车尾随了五六分钟,走上去从后面用两只胳膊抱住了她,对方受了惊吓就把手机和单肩包掉在了地上,并大声叫“抢劫”,挣扎时用指甲划伤了其的小臂,其就用右手在对方的脖子后面打了几下,对方坐到了地上,其捡了对方的手机和包,跑的时候对方让其把包和手机还给她,其走回对方身边蹲下,对方把手机和包从其手上拿走了,接着对方从包里拿出来一些钱,其就把钱放在口袋里,对方就走掉了;其离开现场后又花150余元泡脚、按摩,被查获的钱只有28元是自己的,其余一部分是被害人的,一部分是张某给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康康抢劫致被害人受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康康的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康康深夜尾随独行女子,并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社会危害性严重,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康康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康康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康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康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宋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