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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周利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原被执行人阮爱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被执行人阮爱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称,2016年1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回转(2010)绍虞执民字第2454号案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资金3577800元。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就上述冻结异议人资金的事项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资金3577800元的冻结,并中止该案执行。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几点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的账户资金不是被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预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6月11日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因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失败,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裁定宣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异议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接管并处分破产人的财产,将变价所得款项存入异议人账户。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组成破产财团,依照法定程序专门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等。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已与破产人财产相分离,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现被冻结资金主要来源于浦发银行上虞支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方舟典当上虞分公司等抵押权人的抵押物的变价收入。因协调欠税与抵押权的优先问题,该资金暂未分配给抵押权人。上虞区人民法院冻结措施必将影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影响异议人、职工、税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申报债权,执行程序应依法中止。2004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异议人申报了债权,债权金额为358万元及利息,并主张优先权,债权编号为104号。异议人审查后已确认其债权金额,认为执行回转债权享有优先权尚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宜参照取回权制度执行。2015年5月,异议人通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债权金额358万元及利息,不确认优先权,如其有异议可提起债权(优先权)确认之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提起确认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执行标的,只要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应按该条规定解除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法院的执行回转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三、执行回转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优先等级如何,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室于2005年出具意见,认为执行回转债权类似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而此后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及其二个司法解释均无此项规定。根据优先权法定原则,该项意见的效力明显不足。该意见至少还有三处与现行破产法精神相悖。一是取回权问题。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其法理基础源于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货币显然不是物,不适用取回权制度。且法院执行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章利娟借贷案,执行款未到被执行人账上。二是个别执行问题。破产法实行集体受偿原则,禁止个别受偿,个案执行应中止,破产受理六个月前的个别清偿还应撤销。为避免法院因错案导致国家赔偿,法院对执行回转债权先予受偿,有悖于破产法这一精神。三是优先权等级问题。在破产清算中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消费者购房券、工程款、抵押权、欠薪欠税等债权,执行回转债权处于什么位次,应在法律层面作出明确规定,而非最高法院一个部门意见可以确定的。而上述债权中位次最低的是税收债权,税收与国家赔偿一样影响国库或地方财政。税收债权列为第二顺序,体现为国家和政府在破产案件中让利于民的精神。四、参照取回权制度,应继续执行追回被章利娟执行案件扣划走的款项。法院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上执行扣划的358万元,在扣除执行费4万元后,将其余354万元直接从法院账户支付给章利娟,用于支付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章利娟的执行款。但是,章利娟在取得354万元后,将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沈树海将债权转让给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撤销。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判决撤销,最终导致本案执行回转。章利娟通过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和撤销浙江德盛集团有限公司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的交易事实,从而使其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若执行回转优先权是参照取回权制度原理,那么应将错案执行款项从实际取得人手中追回。如任章利娟继续占有执行款,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爱根、第三人沈树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阮爱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阮爱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20万元、40万元借款分别从2007年2月20日、3月16日、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其中2007年3月13日的100万借款从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归还20万元后的80万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2007年7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与前款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49元,由两被告负担”。后上诉人阮爱根不服本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爱根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0)绍虞执民字第2454号,执行标的2638749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0月9日划拨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存款39230元;于2010年12月23日划拨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358万元。因申请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故本院提取上述被划拨的款项354万元,用于清偿另案债权人章利娟。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8作出(2013)浙商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491号及本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4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0)绍虞执民字第2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354万元及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冻结了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577800元。另查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回转过程中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由其管理人依法进行管理处分。案涉本院冻结的存款虽开户在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名下,但该账户中的存款仍系破产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据执行裁定,冻结其管理人账户中应取回部分的款项,并无不当。异议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账户中的资金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回转债权优先权与破产法精神相悖,其优先权有待法律明确等异议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执行程序中,因另案债权人章利娟对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且案件亦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提取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得执行款项354万元,用于支付另案债权人章利娟执行款。从法律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执行的款项。故本院在执行回转案件中,比照适用取回权制度,执行该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应继续执行追回章利娟执行案扣划走的款项的异议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系针对本院冻结其名下账户存款的行为与该案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执行而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而非基于其作为管理人对案涉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综上,异议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述异议事由,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账户存款3577800元的冻结,并中止该案的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