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三经济合作社、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上经济合作社等与信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三经济合作社,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上经济合作社,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村民委员会,信宜市人民政府,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3号原告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传文,社长。委托代理人韦传坤。委托代理人陈天荣。原告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上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家锦,社长。委托代理人韦传根。委托代理人陈天荣。原告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作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韦传坤。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曾帆轩。委托代理人黄亮。第三人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韦传汉,组长。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三经济合作社(下称平田三合作社)、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平田上经济合作社(下称平田上合作社)、信宜市茶山镇平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平田村委会)不服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xml:namespaceprefix=st1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st1:chsdateYear=”2014”Month=”7”Day=”7”IsLunarDate=”False”IsROCDate=”False”w:st=”on”﹥2014年7月7日﹤/st1:chsdate﹥颁发给第三人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村民小组(下称山地村民小组)的×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st1:chsdateYear=”2015”Month=”8”Day=”18”IsLunarDate=”False”IsROCDate=”False”w:st=”on”﹥2015年8月18日﹤/st1:chsdate﹥立案后,于﹤st1:chsdateYear=”2015”Month=”8”Day=”21”IsLunarDate=”False”IsROCDate=”False”w:st=”on”﹥2015年8月21日﹤/st1:chsdate﹥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st1:chsdateYear=”2016”Month=”1”Day=”15”IsLunarDate=”False”IsROCDate=”False”w:st=”on”﹥2016年1月15日﹤/st1:chsdate﹥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田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韦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传坤、陈天荣,原告平田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韦传根、原告平田上合作社和平田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传坤,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帆轩、黄亮,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韦传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ml:namespaceprefix=o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o:p﹥﹤/o:p﹥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向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颁发了证号为×号《林权证》,其中表1记载有座落茶山镇渤上村、地名为“山地屋背”的林地一幅,四至为: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面积800亩,主要树种为松、杂树。﹤o:p﹥﹤/o:p﹥原告平田三合作社、平田上合作社和平田村委会起诉称:原告的社员韦佰勋、韦伦芬、洗仁珍、韦朝升、韦连芬、韦义勋分别填领有座落平田的寨背南凹、桐油坪沙仁坑边、沙仁坑大松垠、桐油坪、南坳、寨顶等地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韦连芬于1982年9月7日还填领有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信宜县林权证》;此外,平田村委会于2004年3月4日分别填领有大陂面、平田村兰地坑林地的《林权证》。上述林木、林地由原告村民各自长期经营、种植和收益,从1982年分山到户至今,仍属原告村民管理使用。2015年6月第三人诉韦传文侵权民事诉讼一案,原告才获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的四至已包括了三原告上述已领取的土地房产证和林权证的竹、林地范围内,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7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负担。﹤o:p﹥﹤/o:p﹥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号平田村委会的林权证;2、编号×号平田村委会的林权证;证据1、2均证明平田村委会持有争议的林木、林地的林权证,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错误。3、韦连芬1982年的林权证;4、1962年10月15日韦佰勲(芬)的《信宜县社员房产登记表》;5、韦伦芬于1962年10月28日领有《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6、冼仁珍于1962年10月28日领有《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7、韦朝升于1962年10月28日领有《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8、韦连芬于1962年10月28日领有《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9、韦义勲于1962年10月28日领有《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据3-9均注明有争议的林木、林地。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林权证错误。10、第三人1953年7月16日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1、第三人2004年7月7日×号林权证;证据10、11均证明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界至与三原告证书的界至发生了重叠。12、证明、证明之二;证明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界至与三原告的重叠。﹤o:p﹥﹤/o:p﹥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给第三人颁发涉案的《林权证》先后经过了第三人申请,茶山镇勃上村委会审核,再由茶山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市林业局审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我府才颁发涉案的《林权证》。我府发证的程序,符合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十一、十四条的规定,属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o:p﹥﹤/o:p﹥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号林权证;证明被告已发林权证给山地村民小组的事实。2、林权登记台账;证明被告已发林权证给山地村民小组的事实记录。3、2004年5月1日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山地村民小组申请林权证登记。4、林权证登记换发公示表;证明被告发林权证给山地村民小组已经公示程序。5、1982年4月1日×号信宜县林权证及附页2张;证明被告发林权证给山地村民小组的依据。6、《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证明被告发林权证的法律、法规依据。﹤o:p﹥﹤/o:p﹥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述称:一、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发证经过第三人申请-审核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的程序。二、第三人对涉案林权林地一直享有所有权。涉案林地于1953年已由人民政府确认归第三人所有。1982年除第三人将上述部分林地分给各农户使用外,其余的林地仍归第三人集体所有。2004年7月7日第三人依法领取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三、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林木一直行使管理、收益的权利。第三人将涉案林地上的松香于1982年至1983年卖给钟业金,1998年至1993年第三人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卖给高松,1998年至2000年第三人将涉案林地上的松香卖给韦永成。2006年第三人村民在涉案林地上种下400多棵三华树,后被韦传文、韦莲勋毁掉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o:p﹥﹤/o:p﹥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5日的证明;证明韦传汉的身份情况。2、×号林权证;证明位于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的林地(四至: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归第三人所有。3、韦永成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14日对韦永成的询问笔录、及黄立有等三人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一直对涉案林地进行管理,并享有收益。4、2015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韦传文等人曾虚构事实骗取部分村民签名为达到证明涉案林地归属其所有之目的事实。5、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953年7月16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3份、信宜县林权证附页2份、茶山公社渤上大队山地生产队全体社员所有的信宜县林权证、韦进勋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及信宜县林权证附页、韦世勋的信宜县林权证及信宜县林权证附页、韦传业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崇勋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新平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2份、韦庆勋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2份、传荣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秦勋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2份、韦文勋的信宜县林权证附页2份、桂勋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达勋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秦勋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传松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传光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韦志勋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传六的信宜县林权证、传禄的信宜县林权证、韦业勋的信宜县林权证2份;上列证据证明涉案林地归第三人所有。﹤o:p﹥﹤/o:p﹥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证包罩原告的山地,其中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应是至岭岗分水为界,没有食水坑的地名;西至河为界,是很笼统的,只有北边是第三人的,南边不是第三人的,面积800亩是没有依据的,发证也是没有依据的。2、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3、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应为至岭岗分水为界,没有食水坑的地名,西至河为界,是很笼统的,只有北边是第三人的,南边不是第三人的。登记表反映的程序是违法的,涉案的《林权证》于2004年7月7日已发证,但信宜市人民政府同意发证的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盖章日期也是2004年12月31日,发证程序颠倒了。4、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界至与原告相邻,公示至少应该向原告的村委会公示,但仅在第三人处公示,没有在平田村委会公示,该公示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合法的公示程序。5、被告要证明此证是被告发林权证给山地村民小组的依据,但该证地名是没有山地屋背的地名,四至也没有说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的记载,该证总面积约是20亩,但×号林权证面积是800亩,被告依据此证换发证是没有依据的。附页的地名、南至、面积都与×号林权证不相符,不能作为被告发证的依据。6、无异议。﹤o:p﹥﹤/o:p﹥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表示全部无异议。﹤o:p﹥﹤/o:p﹥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无异议。3、上述证书的范围是否在第三人林权证的范围内是不能证实的,因为地名称谓不同。4、5、6、7、8、9、10、(1)土地房产证是否登记在争议范围内是不清楚的。(2)为何这么多人都不换发1982年的林权证,公社化时有可能已经回收1962年的证了。11、无异议。12、有异议,是否重叠要到现场勘查才清楚。﹤o:p﹥﹤/o:p﹥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书所指的范围都不在争议地内,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发证给第三人是错误的。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的证与原告的证事实上没有重叠。1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签名的村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凑人数的。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与原告的证重叠,村民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o:p﹥﹤/o:p﹥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被告在2004年7月7日颁证给第三人,该证包罩原告的山地在内。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的表述是模糊的,不清楚的。3、4、是第三人在被告发证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5、1953年7月16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地名,也没有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的记载,与讼争的林地无关,不能作为被诉发证行为的依据。林权证附页中没有发证日期,没有填证人、核证人签名确认,附页中的山名也没有任何一个表述为山地屋背,只有一张表记录有山地屋背的地名,但该张表登记的面积仅有10亩,而且没有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的表述,附页无法证明被告作出发证行为是有依据的。﹤o:p﹥﹤/o:p﹥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表示全部无异议。﹤o:p﹥﹤/o:p﹥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o:p﹥﹤/o:p﹥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山地村民小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位于茶山渤上村“山地屋背”四至为: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的800亩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同年6月2日,经山地村民小组所在的渤上村民委员会和信宜市茶山镇人民政府审核,信宜市茶山林业站公示,后经信宜市林业局审查同意后,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向山地村民小组颁发了证号为×号《林权证》,其中表1记载有座落茶山镇渤上村、地名为“山地屋背”的林地一幅,四至为:东至山地屋背岭岗分水为界,南至食水坑岭岗分水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山地屋背田、地为界,面积800亩,主要树种为松、杂树。﹤o:p﹥﹤/o:p﹥另查明,2004年3月4日,平田村委会以平田村会村民小组的名义分别领取了编号为×号《林权证》,取得了座落茶山镇平田村,地名为“大陂面”,四至为东至砂仁坑顶石牙堑为界、南至平田河为界、北至堑为界,面积3亩的林地一幅,主要树种为砂仁树和编号为×号《林权证》,取得了座落茶山镇平田村,地名为“兰地坑”,四至为东至桐油坪堑为界,南至堑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勃上格界堑为界,面积3.6亩的林地一幅平,主要树种为砂仁树。从上述二幅林地的红线图范围看,与山地村民小组领取的证号为×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为“山地屋背”的一幅林地的红线图范围,明显发生了包罩。山地村民小组的×号《林权证》的“山地屋背”林地的红线图范围包罩了原告上述二幅林地的红线图范围。﹤o:p﹥﹤/o:p﹥本院认为,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有关“山地屋背”林地的×号《林权证》表1登记林地的四至虽与颁发给原告编号为×号和编号为×号的《林权证》记载的地名、四至不同,但从上述《林权证》的红线图范围来看,双方所持有的《林权证》标示的红线图互有重合,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山地屋背”的林地范围明显包罩了原告“大陂面”及“兰地坑”的林地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给原告的时间在前,颁发给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的时间在后,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在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交界林地范围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颁发×号《林权证》,将此前已颁发给原告的林地包罩在内,属于发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林地存在的权属争议,可向信宜市人民政府申请确定权属。﹤o:p﹥﹤/o:p﹥综上所述,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山地村民小组×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颁发的×号《林权证》的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o:p﹥﹤/o:p﹥撤销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信宜市茶山镇渤上村山地村民小组的×号《林权证》表1有关“山地屋背”林地的登记。﹤o:p﹥﹤/o:p﹥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负担。﹤o:p﹥﹤/o: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君萍吴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