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丰源摩托车修理部与李守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臣,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丰源摩托车修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臣,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惠,大连市普兰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丰源摩托车修理部,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裴屯村。经营者姓名:巩云凯,住普兰店市。上诉人李守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佳劲110型号的二轮摩托车,价款共计358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一辆旧车作价330元抵顶给原告,另外,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50元,剩余车款3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李守臣给付剩余车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购买一辆佳劲110二轮摩托车,原告亦将被告所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作价抵顶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购车款250元,从原、被告双方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可知,原、被告之间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愿,并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中记载的款项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二轮摩托车的保修期为一年,该保修期可视为被告对该车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丰源摩托车修理部购车款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守臣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李守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丰源摩托车修理部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然于2013年9月14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一台佳劲110型摩托车,但从购买的第二天,摩托车的发动机就坏了,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修理,到至今都没有给维修。上诉人购车两个月左右车辆的车胎也坏了,并且车架发软,上诉人对该车辆一点安全感没有,上诉人无法驾驶该车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摩托车,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给一个合理的答复。被上诉人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丰源摩托车修理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对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购买的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购车款3000元。诉讼中,上诉人虽辩称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并于质保期内请求被上诉人给予维修、更换,但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距上诉人购买摩托车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已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买摩托车剩余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守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