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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百灵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百灵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7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765-771号。负责人杨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均系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五里新村421号。法定代表人施荣海。被告无锡百灵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东路。法定代表人周耀丰。被告施荣海。被告李晓美。被告陈新宇。被告郑秀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与被告无锡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柏科技公司)、无锡百灵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柏科技公司、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富柏科技公司;贷款于2014年12月9日发放;贷款本金为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借款已到期,至2015年9月16日,积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66145.83元。2、物的担保情况:陈新宇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东港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富柏科技公司立即向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166145.83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2、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柏科技公司、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诉称事实有授信合同、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富柏科技公司、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富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166145.83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无锡百灵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有权对陈新宇名下抵押的无锡市东港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36.6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00元(已由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预交),由富柏科技公司、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共同负担(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富柏科技公司、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富柏科技公司、百灵公司、施荣海、李晓美、陈新宇、郑秀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广发银行无锡城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