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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熊某甲。被告覃某。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原告于2012年因工作问题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偏执、要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为一些事情经常发生争吵,每次都是以原告退让才能将争吵平息下来。至2014年被告前往广东做生意,原告母亲在帮忙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让原告母亲回到老家。2014年年底,因原告将离婚状诉至法院,被告带其亲戚多次上门到原告单位吵闹,并与原告发生争打。2015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5月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熊某乙随原告生活,被,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5000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还有感情,还可以继续过下去,同时离婚对小孩也会造成影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但是双方还欠有银行贷款5000元,借有其嫂子1000元未还,以及父母5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初中同学,xxxx年xx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29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桂R×××××号五菱牌小汽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尚欠桂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5)港北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具备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经历上一次的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所改善,而且不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目前跟随原告家人生活,并已经在当地上幼儿园,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尚欠银行贷款5000元,原告表示愿意由其独自偿还,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尚欠其嫂子1000元借款及父母50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甲和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熊某乙随原告熊某甲生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熊某甲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桂R×××××号五菱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覃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桂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