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启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45号罪犯陈启文,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州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启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启文的监护人陈发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开付、颜克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陈启文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启文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以(2013)怀中刑执字第9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启文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启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陈启文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对罪犯陈启文提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03分。因违规被扣2.5分。本次减刑未提供民事赔偿证明依据。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启文在服刑中,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又有违规行为,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启文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