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赵强、苏显盛等与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苏显盛,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404号原告赵强。原告苏显盛。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霍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强、苏显盛诉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苏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苏显盛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起对我们(原告)工资不发放,至今欠原告赵强工资129333.33元,苏显盛862元,合计130195.33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赵强工资129333.33元,原告苏显盛工资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领工资往返误工差旅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强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赵强的工资129333.33元,为原告赵强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工资。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强于2008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至今。原告苏显盛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1月17日,原告赵强、苏显盛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电劳人仲案终字(2015)29号和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赵强、苏显盛。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赵强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855元、3333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255元、9848元、9255元,共计130096元;被告应付原告苏显盛2014年9月份的工资862元。另查明,原告赵强于1952年11月10日出生,于2012年11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苏显盛于1948年8月12日出生,于2008年8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赵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赵强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款130096元;原告苏显盛于2014年9月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苏显盛工资款862元,有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和出勤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赵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1的工资129333.33元,没有超出130096元,原告苏显盛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86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催领工资往返误工差旅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强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29333.33元。二、限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显盛2014年9月的工资862元。三、驳回原告赵强、苏显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康尔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