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与董宏县、林细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董宏县,林细莲,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8号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号。代表人:朱华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恩富,该行员工。被告:董宏县。被告:林细莲。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诉被告董宏县、林细莲、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县、林细莲、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宏县、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宏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借据为准,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林细莲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董宏县发放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6.2‰。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957.8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董宏县、林细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957.85元(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要求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关系,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林细莲确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用得事实。被告董宏县、林细莲、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宏县、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细莲确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宏县、林细莲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县、林细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董宏县、林细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上述借款利息1957.85元(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董宏县、林细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公告费650元;四、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3元,保全费3022元,合计11825元,由被告董宏县、林细莲、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董宏县、林细莲、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