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唐姗姗与原审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姗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熊官屯乡熊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研红,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姗姗,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审原告唐姗姗与原审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研红,被上诉人唐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姗姗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三台子村嘉和龙泽居4#一层门市(816.28平方米)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未出庭亦为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唐姗姗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嘉和龙泽居(原名为金豪世家)4#门市(一层),建筑面积816.28平方米,价格100万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后因房价问题,原告又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军112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姗姗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铁岭市清河区三台子村嘉和龙泽居(原名为金豪世家)4#门市(一层),建筑面积816.2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唐姗姗,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00元由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真实。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抵押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因此诉争房屋为抵押物,借款100万元。诉争房屋的实际销售单价为12800元,总房款应为10448384元,上诉人不可能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房款,《收款收据》认定款项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唐姗姗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唐姗姗与上诉人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嘉和龙泽居(原名为金豪世家)4#门市(一层),建筑面积816.28平方米,价格100万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购房款100万元,履行其交付房款的义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100万元实际是借款。因此,上诉人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真实,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抵押物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因房价问题,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借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铁军112万元支付房款。被上诉人总计支付房款212万元。2015年12月18日,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的发布拍卖公告,拍卖的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嘉和龙泽居(原名为金豪世家)部分房屋。经评估门市房的拍卖价格为每平米4414元,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合为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格约为每平米3850元(212万元的利息未计算在内)。上诉人虽然对拍卖公告的房屋拍卖价格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每平米12800元。综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合理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