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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基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基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25��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住所地:和静县铁尔曼区。组织机构代码:75458565-8。法定代表人:董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基石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45149-9。法定代表人:文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050-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金钱给付之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零库存供货协议,均约定���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合同签约地点为和静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和静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移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