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钟京凤、张述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钟京凤,张述祥,张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职工。被告钟京凤,农民。被告张述祥,农民。被告张其君,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钟京凤、张述祥、张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京凤、张述祥、张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钟京凤之夫刘乃东、被告张述祥、被告张其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钟京凤之夫刘乃东依据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6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9.5‰、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期限届满后刘乃东及其财产共有人钟京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述祥、张其君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京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含期内、期外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述祥、张其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京凤、张述祥、张其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乃东、被告张述祥、被告张其君签订编号为(饮马)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5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刘乃东、被告张述祥、被告张其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和授权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其中,借款人刘乃东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查明(一),原告依据借款人刘乃东的贷款申请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8日向其发放贷款4万元、6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均为9.5‰。对此,借款人刘乃东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乃东未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贷款期内利息、期外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述祥、张其君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二),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刘乃东及其配偶钟京凤(本案被告)、被告张其君及其配偶张述贞、被告张述祥及其配偶张桂连共同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声明知悉并了解合同内容,同意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三),借款人刘乃东在原告起诉之前因病去世。另查明(四),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关于对坊子区、峡山区、滨海区跨行政区域营业网点整合相关资产的收购协议》,约定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隶属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点整合所涉网点的信贷资产及相关业务并承继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12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对峡山区营业网点整合的公告》公告了上述事项。2013年12月18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代表潍坊农商银行参加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内诉讼案件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两份、公告一份、收购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担保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乃东、被告张述祥、张其君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授权原告全权参加本案诉讼,应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借款人刘乃东借款期间及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偿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借款人刘乃东死亡后,被告钟京凤作为配偶、财产共有人负有履行担保承诺偿还借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计收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合同约定和国家金融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君、张述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述祥、张其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除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钟京凤、被告张述祥、张其君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钟京凤、张述祥、张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京凤、张其君、张述祥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京凤、张述祥、张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敏附:法律条文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