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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庄村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村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村,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村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村及其辩护人李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庄村明知自己经营的饭店生意不好,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别冒用蒋某甲、高某的名义,使用蒋某甲、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借用他人营业场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分别骗取“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5万元和15万元,至案发时蒋某甲名下的5万元本金和高某名下的3.8万余元本金没有归还。案发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由蒋某甲和高某分别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高某、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杨某、孟某、胡某、练某、黄某、周某、王某丙、汤某、赵某乙、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贷款及相关书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企业注册信息、汇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成宇审 判 员  刘福友人民陪审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