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芝与被告邹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喜,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号原告:王金喜,男,汉族,延吉市小营镇政府退休职工。被告:邬刚,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喜与被告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喜,被告邬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喜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45分许,邬刚驾驶吉H**号“现代”牌出租车,在园祥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路站在路中心隔离护栏处等候车辆的行人王金喜撞倒,造成王金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喜无事故责任,邬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喜住院治疗5天,邬刚为其支付医疗费25822.63元。邬刚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王金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04元、误工费20998.80元(180天×116.66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0647.52元(23217.82元×12年×11%)、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3546.56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邬刚承担。邬刚辩称:邬刚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邬刚垫付王金喜医疗费25537.27元。误工费有异议,王金喜只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过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账、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故对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药物不予赔付,经核减乙类药物为1066.19元、丙类药物为14304.37元,合计为15370.57元;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保险公司按照8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其他各分项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王金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金喜的诉讼主体资格。经邬刚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根据户口簿显示的信息王金喜为粮农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2月13日19时45分许,邬刚驾驶吉H**号“现代”牌出租车,在园祥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路站在路中心隔离护栏处等候车辆的行人王金喜撞倒,造成王金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王金喜无事故责任,邬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邬刚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份调解协议书是王金喜与邬刚之间的协议,保险公司未参与,故保险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喜因本次事故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11%;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及王金喜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邬刚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保险公司按照80%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王金喜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33.04元。经邬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需王金喜提供医生诊断。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王金喜出院后拍片应按照医嘱进行,如其不能提供医嘱,则保险公司对出院后七次拍片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情酌情判决。证据5.延吉市人民公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王金喜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为19800元。经邬刚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要求王金喜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邬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邬刚垫付王金喜医疗费25537.27元(住院费24521.19元+门诊费1016.08元)。经王金喜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邬刚垫付王金喜鉴定费1900元。经王金喜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及医疗费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免责条款。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药物不予赔付,经核减乙类药物扣减金额为1066.19元、丙类药物扣减金额为14304.37元,合计为15370.57元。经王金喜质证,与王金喜无关。经邬刚质证,医疗费核减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王金喜提供的第1-3号证据、第5号证据及邬刚提供的第1-2号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王金喜提供的第4号证据,结合其补充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均系因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复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19时45分许,邬刚驾驶吉H**号“现代”牌出租车,在园祥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向东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路站在路中心隔离护栏处等候车辆的行人王金喜撞倒,造成王金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喜无事故责任,邬刚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王金喜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天,邬刚垫付王金喜医疗费25537.27元(住院费24521.19元+门诊费1016.08元)。出院后,王金喜自行支付复查医疗费433.04元。2015年7月1日,经王金喜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喜因本次事故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11%;需1人护理90天;后续取出胫骨钢板费用评估为16000元;邬刚垫付王金喜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3日,经王金喜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其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王金喜自行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11月25日,王金喜与邬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邬刚负事故主要责任(100%);王金喜的医药费25822.63元、误工费20998.80元(180天×116.66元)(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0647.52元(23217.82元×12年×11%)、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600元(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上合计106936.15元,其中邬刚已垫付2553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上赔偿金由吉H**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2015年12月5日前赔付完毕。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另查,王金喜系粮农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园铁委十二组X号,该处现已为城乡结合部。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吉市人民公园游乐场担任维修技工,并因本案事故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19800元。邬刚系吉H**号“现代”牌出租车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王金喜医疗费核减金额为15370.57元,并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邬刚明确说明上述免责范围及事项。邬刚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投保单处投保人签名为原车主曲淑清,其从曲淑清处购买吉H**号车辆后,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更名手续。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与邬刚另行签订免赔事项告知书,邬刚只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但否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其告知医疗费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减,故主张本案王金喜的医疗费核减部分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邬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王金喜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邬刚承担10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王金喜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970.31元(王金喜支付的医疗费433.04元+邬刚垫付的医疗费255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鉴定费3100元(邬刚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王金喜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王金喜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30647.52元(23217.82元×12年×11%)的主张,王金喜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已发展成为城乡结合部,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0998.80元(180天×116.66元)的主张,调解协议约定的116.66元/日标准并非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王金喜与邬刚均未能说明调解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的依据,邬刚对此提出异议,因根据王金喜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实际扣发工资为19800元,故应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为19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9785.0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含保险公司核减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0647.52元、误工费19800元,合计73614.72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的36170.31元(109785.03元-73614.72元),应由邬刚承担。因邬刚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邬刚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告知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故应由邬刚自行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100元;但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核减部分,邬刚否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免赔告知说明,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赔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金喜33070.31元(36170.31元-3100元)。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王金喜106685.03元(73614.72元+33070.31元)。因邬刚已支付王金喜医疗费25537.27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27437.27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24337.27元(27437.27元-3100元),应视为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106685.03元中支付给邬刚,剩余82347.76元应赔偿给王金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喜82347.7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0元(王金喜已预交1889元),由邬刚负担929元,由王金喜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