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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健怀诉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信息通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健怀,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健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再审申请人马健怀因诉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信息通知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健怀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按导向车道行驶处以违法记分2分,罚款200元的电子违章信息的记录是具体的行政处罚。手机发送的消息,如同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是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信息告知,绝不是车辆违章后还未作出处罚决定的信息告知。申诉人如果接受处理,交通警察就会开具一张同短信处罚内容完全相同的《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如果不接受处理,违章依旧保留。本人曾去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网上提出陈述和申辩,均无济于事,且车辆过户、审验受到一定影响。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收到的机动车违法月度提醒信息是一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通过短信通知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违章事实、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类型及接受处理地点的通知行为,不能视作庄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行为,该通知行为不是对马健怀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故其以机动车违法月度提醒信息作为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审裁定结果正确。综上,马健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健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薛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