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何龙飞与娜仁高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龙飞,娜仁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龙飞,男,鄂伦春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娜仁高娃,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申请执行人何龙飞与被执行人娜仁高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娜仁高娃在鄂伦春旗交警队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娜仁高娃的全部工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