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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新平与胡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平,胡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周新平。委托代理人孙景奎。被告胡安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新平诉被告胡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秀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奎,被告胡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平诉称,2015年11月22日7时45分,被告胡安刚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将军大道夏桥路口处与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被送到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胡安刚的车辆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444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被告胡安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7时45分,被告胡安刚驾驶无牌无号其他机动车,在将军大街夏桥路口处,与原告周新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新平受伤。后周新平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挫伤。处置意见:休息一个月,复查。产生医疗费809.2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周新平事发前在徐州东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工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安刚驾驶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新平受伤,对由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涉案车辆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周新平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9.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误工费参照医院出具休息一个月意见及周新平事发前月平均工资,误工费为34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2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平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2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