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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花、郑仁海、李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花,郑仁海,李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从共,该联社某某信用社主任。被告陈金花,女,1981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郑仁海,男,1978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李珠容,女,1982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花、郑仁海、李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从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花、郑仁海、李珠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金花以经营食杂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由被告李珠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金花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花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李珠容亦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仁海与被告陈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仁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花、郑仁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判令被告李珠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花与被告郑仁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3月15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金花于2013年6月21日以经营食杂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陈金花、李珠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花因经营食杂店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0.2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李珠容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金花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花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借据一张;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陈金花、郑仁海结婚证一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金花在与被告郑仁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李珠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金花、李珠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金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金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尚欠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金花、郑仁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陈金花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郑仁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金花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陈金花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陈金花、郑仁海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郑仁海应与被告陈金花共同清偿被告陈金花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李珠容做为被告陈金花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陈金花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花、郑仁海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花、郑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陈金花、李珠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二、被告李珠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花、郑仁海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