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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坤与孙景铜、李中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孙景铜,李中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77号原告:刘坤,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孙景铜,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怀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亮,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刘坤诉被告孙景铜、李中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被告孙景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新,被告李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坤诉称:2014年9月王强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并自愿给王强提供担保。原告看在和被告多年朋友情面上轻信了被告,把2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而被告失去诚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起至清偿为止),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借款及保证协议,转款凭证,证明王强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孙景铜辩称: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钱的是王强,本人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而已,借款及保证协议上的住址中间字体是另外添加的,不是本人亲笔所写;原告请求上不明确要求被告还款还是各被告还款,诉讼请求不明确;协议有添写,没有真实性,本人认为不承担还款义务,只承担连带责任。李中亮辩称: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刘坤(作为甲方)、王强(作为乙方)、孙景铜和李中亮(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准,乙方保证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为月息2%,丙方自愿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等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日计收未还本金金额2%的违约金等。原告刘坤依据上述协议于2014年9月16日将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李中亮6228482291089711819账户上(银行卡由王强持有)。该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王强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效。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孙景铜、李中亮在其保证范围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铜、李中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景铜、李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