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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鑫盛泰金属制品厂与汪秋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鑫盛泰金属制品厂,汪秋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鑫盛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郭海华。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爱。被告汪秋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7。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鑫盛泰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汪秋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挂具一批,并签订一份《合同》。2014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为73561.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7833元,于2015年2月支付6000元,合计13833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72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打印件、合同原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送货单原件两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挂具一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已送货当月为准月结90天,货款到期应付原告每月不低于20000元的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所做挂具和到法院起诉被告追讨该笔款项,律师费由被告负责。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为73561.6元。案外人刘娟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7833元,于2015年2月支付6000元,合计13833元,后余款59728.6元拒不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汪秋雄与案外人刘娟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合同》及送货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59728.6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案涉借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案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秋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鑫盛泰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59728.6元及利息(以5972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汪秋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鑫盛泰金属制品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