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章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汇隆化工有限公司,章建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494号原告:丽水市汇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娥。被告:章建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丽水市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丽水市汇隆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丽水市汇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