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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程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64号原告:李海明,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程新杰,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李海明诉被告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晴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程新杰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言明半年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新杰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新杰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欠款的事实;3、(2015)界民一初字第021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为追索欠款起诉被告,因忘记开庭时间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程新杰未到庭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新杰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海明借款7000元,同日向原告李海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海明现金柒仟元整(¥7000.00)程新杰2013.11.21”。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程新杰尚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程新杰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程新杰机动车驾驶证、(2015)界民一初字第021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新杰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海明借款7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义务。现原告李海明主张被告程新杰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4000元口头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李海明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程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新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明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程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