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根与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XX根,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XX根。委托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法定代表人:郑银华。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根与被告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根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江、马阳杨,被告和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根诉称:2014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职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双方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止,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月工资49720元(税前5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付,然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7月份工资(税后)计99440元。2015年7月底,被告无故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既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亦未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尚未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1月份、7月份工资计99440元,并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146858元,合计246298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须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40792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承担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和美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华东签署《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9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仅是原告与郑华东之��投资合作的平台公司,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于2014年9月起开始上班,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原告工资20000元(税前),2015年7月份工资通过现金结付,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套用银行明细单判断被告未发工资月份,与事实不符。第三,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之过错在于原告本人,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投资合作人之一,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主导权;其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职权之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失职;最后,原告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负有向公司作出提示的义务,而与一般员工相区别,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华东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四,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合同,更谈不上违法解除,原告自2015年8月份后就未来上班,在此情况下,被告停发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社会保险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进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9720元;证据三,社会保险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8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进而证明被告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社保记录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的凭证;证据四,收案回执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分户明细对账单及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除每月19720元外被告每月向原告另行支付工资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汇款人方敏并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税前2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定期或不定期向原告账户汇入的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的事实;证据六,汇款人方敏的社会保险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绍兴华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绍兴索菲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汇款人方敏实际系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员工,而该公司与被告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即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银华(诉讼中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方敏每月向原告汇付的30000元实际是替被告支付的工资。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同,原告诉称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缺乏相应根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方敏向原告汇付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七,《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华东签订该协议,自2014年9月1日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系原告与郑华东就成立绍兴喜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约定,与被告无关;证据八,2014年9月至12月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向各单位借款明细一份、《经销协议》一份、操作规定四份、划款审批单四份、和美2015年1月份后勤工资表一份,新员工转正申请表三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资产管理、对外销售、对外采购、产品开发、员工管理等事项负责,不属于劳动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系履行公司总经理职责;证据九,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纳税月份)工资表一组,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所载仅为部分工资,另有每月30000元工资款项,实际工资水平应以��行明细对账单为准;证据十,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喜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和美墙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各一份以及经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上述三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三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否同一及房屋租赁事宜,原告并不知情,但即使属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二,《劳动合同》五份,上述员工的任职期间均在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前后,其中三位员工的转正、录用均经原告审批,以证明被告公司除两位股东外实行全员签署劳动合同的事实。原���经质证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并认为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证据十三,浙江奢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法兰墙纸店门面照片打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除在被告处工作外,还另行在外开办公司及店面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曾在浙江奢意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现为被告公司员工,店面照片情况不清楚,但该组证据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关联;证据十四,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材料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已予发放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系由被告申报,并非原告自行申报,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已领取2015年7月份工资的事实;证据十五,被告公司员工方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保险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3万元汇款人方敏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汇款人方敏系替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十六,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一组,以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因未经支领人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二个月,但银行明细对账单仅显示了十个月的工资,尚差两个月工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一份,并经原、被告质证:证据十七,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一份,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汇款人方敏每月汇付的3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支��的工资。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汇款人与被告公司无关。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向方敏个人调查核实汇付款项的性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申请的提交日期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不予准许。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五,经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且与本案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来���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原、被告经核实对其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证据十四、证据十六,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证据二、证据五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十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系涉第三方协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十三,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十五,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七,系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调取,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华东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起共同合作经营墙纸生产、销售,协议涉及已设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和美墙纸有限公司及新设绍兴喜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三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一致。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郑华东为郑银华。另查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付30000元款项的汇款人方敏,与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存在社会保险关系,与被告在职员工方敏非同一人。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四、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具体分述如下:其一,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华东签署的《合作协议》可知,原告系基于合作经营之基础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与郑华东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期间,原告履行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据此分析,原告具有管理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此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材料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可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6月份每月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5年1月份工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原告审核确认的和美2015年1月份后勤工资表载明信息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已现金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行提交的和美2015年7月份后勤工资表,区别于其他月份后勤工资表,并未列明原告的工资详情,而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材料所载2015-07-01至2015-07-31工资经比对后实际为2015年6月份工资,由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19720元/月标准予以核定。至于案外人方敏每月向原告汇付的30000元,因个人之间银行汇付款项在法律推定上不具有唯一性,而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方敏的汇款行为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该款项本院不作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报酬认定。对于逾期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6月份每月工资,隔月支付符合工资支付周期规律,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加发相当于该月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4930元(19720元×25%)。再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设立,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如上所述,原告基于《合作协议》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劳动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从劳动者的角度,原、被告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管理者的角度,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行使人事管理职权,负责签署劳动合同的部门隶属于其职权范围,区别于普通劳动者,原告在公司日常管理中应承担更多的勤勉义务,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原告理应向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或管理部门作出提醒,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并遭到拒签的情况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应归责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XX根2015年7月份工资19720元,并加付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30元,两项合计246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和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