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XX正诉被告聂炎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正,聂炎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XX正,男,1962月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炎炎,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郑秀珍、白慧敏,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正诉被告聂炎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正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聂炎炎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白慧敏,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聂炎炎驾驶豫AR58**号车沿陇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XX正驾驶的豫A132**号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聂炎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AR58**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4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炎炎辩称:被告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不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驳回。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证照齐全且没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所诉的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6时5分许,聂炎炎驾驶豫AR58**号车在未来路陇海快速路上桥口(西向东)桥上与XX正驾驶豫A132**号车及黄金豹驾驶豫AV7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炎炎负事故全部责任,XX正、黄金豹无责任。另查明,豫A13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正。豫AR58**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郑价事车评(2015)4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2739元。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盛隆小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单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修车花费32739元。原告提交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四张,以证明原告相应支出3856元。原告还提交加盖王小兵及郑州市二七区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印章的发票15张。原告提交其与郑州宜客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需租车造成了525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聂炎炎负全部责任,XX正、黄金豹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聂炎炎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豫AR58**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739元,原告提交估价结论、维修单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3856元,原告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加盖王小兵及郑州市二七区恒基汽车服务中心印章的发票15张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租车费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产生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实属合理。但是由于租车费用为每日350元,明显高于一般性交通费用。租车是否必要,且租车时间与维修时间是否对应原告均未予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故不予认定。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37095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50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正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正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5095元;三、驳回原告XX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估价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XX正负担143元,由被告聂炎炎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靖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