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魏小军与张燚珉、嘉善德宇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燚珉,魏小军,嘉善德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燚珉,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明珠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龙马镇长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2********。原审被告:嘉善德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朱崇贤,董事长。上诉人张燚珉因与被上诉人魏小军、原审被告嘉善德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德宇木业公司(甲方)与张燚珉(乙方)签订建H钢厂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院内公司河边处的H钢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规模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协议价款为乙方清包工,工程按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35元,拆迁按12元。张燚珉组织魏小军等人施工。2014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魏小军在涉案厂房屋顶上盖瓦片时因湿滑从屋顶摔下,即被送往嘉善东方医院治疗,后被送往嘉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7202.58元,已由张燚珉支付。2014年9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小军因坠落伤致第8胸椎椎体1/2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小军支出鉴定费1800元。魏小军需要抚养的人为其父亲魏俊文,1944年7月24日出生,母亲辜翠华,1943年10月15日出生。魏小军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张燚珉已支付魏小军5000元。魏小军的物质性损失结合其诉请,经原审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53244元【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魏俊文生活费7249元(14498元/年×10年×10%)/2+被扶养人辜翠华生活费7249元(14498元/年×1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误工费5个月×30天×106元/天=15900元、护理费按魏小军诉请为2个月×30天×97元/天=5820元、营养费30元/天×2个月×30天=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9194元。原审另认定:魏小军、张燚珉均无相关作业资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宇木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燚珉,具有选任过失,应对魏小军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宇木业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燚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相关作业资质,对魏小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小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且从事劳务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根据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魏小军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10%,张燚珉承担魏小军各项经济损失的60%,德宇木业公司承担魏小军���项经济损失的30%。德宇木业公司与张燚珉对魏小军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魏小军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燚珉认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赵国兵,魏小军系为赵国兵提供劳务,对此张燚珉未提供有效举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魏小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支持,由德宇木业公司赔偿魏小军精神抚慰金1200元,由张燚珉赔偿魏小军精神抚慰金3500元。魏小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予以纠正。魏小军对诉请的交通费未举证,原审根据魏小军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宇木业公司赔偿魏小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79194元的30%为23758.20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元,合计2495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张燚珉赔偿魏小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79194元的60%为47516.40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51016.4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460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魏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魏小军负担245元,德宇木业公司负担287元,张燚珉负担617元。判决宣告后,张燚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燚珉承担60%的责任明显偏高,魏小军自负10%的责任明显偏低。张燚珉与魏小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燚珉承建涉案厂房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国兵,由赵国兵找人来具体承建,有赵国兵出具的收到德宇木业公司工程款的收条为证,故赵国兵与魏小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魏小军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应由赵国兵负主要责任,张燚珉至多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魏小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从事劳务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魏小军对其在劳务中的损伤至少负有30%的责任。二、原审对魏小军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原审已查明魏小军的医疗费由张燚珉支付,在计算魏小军损失时应扣除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案件作出改判。魏小军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合适的;医疗费张燚珉确实付了7202.58元,魏小军自己也付了1000元,但发票遗失了。原审被告德宇木业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魏小军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德宇木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德宇木业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案二争议焦点为张燚珉和魏小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则魏小军其余70%损失在魏小军和张燚珉之间应如何分担;张燚珉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工程由德宇木业公司发包给张燚珉施工,事实清楚。张燚珉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赵国兵,未提供转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凭据等足以证明其和赵国兵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张燚珉提供的两份赵国兵出��的领取工程款收条,只载明赵国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张燚珉领取工程款项的内容。而工地上施工的几位工人向一审法院作证时均陈述他们的老板是张燚珉,赵国兵只是带班的,从张燚珉处领了钱后赵国兵和其他工人都是一起分的。另外,关于转包合同的内容,张燚珉在原审中陈述是砌墙10元/平方、搭彩光顶20元/平方。二审中,张燚珉称工程转包给赵国兵是按平方计价的,但具体多少钱一个平方忘记了。张燚珉上述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因此其虚构转包事实的合理怀疑本院不能排除。仅凭赵国兵的两份收条,不足以认定张燚珉将工程转包给了赵国兵的事实。原审认定张燚珉和魏小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燚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魏小军等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适当的劳动安全保障,具有过错;魏小军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疏于保护自身的安全,因疏忽大意从屋面滑落而受伤,导致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对自身的损害也具有相当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魏小军的其余70%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均由张燚珉和魏小军各半分担。原审法院确定张燚珉承担总损失的60%、魏小军自行承担总损失的10%,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张燚珉为魏小军垫付了医疗费7202.58元事实清楚,魏小军对医疗费损失未在原审中同时主张,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张燚珉只需承担魏小军医疗费损失的35%,即2520.90元,故张燚珉垫付的其余4681.68元应抵充张燚珉本案应承担的损失。魏小军的物质性损失79194元,扣除德宇木业公司承担的30%计23758.20元外,其余物质性损失55435.8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张燚珉赔偿一半,计27717.90元;精神抚慰金除由宇木业公司承担1200元外,本院酌定张燚珉赔偿1900元。以上合计张燚珉应赔偿魏小军29617.90元。扣除张燚珉已付的5000元和多垫付的医疗费4681.68元,张燚珉尚需支付19936.22元。综上,张燚珉关于其和魏小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余上诉理由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赔偿责任比例的裁量以及张燚珉多垫付的费用的���理上均失当,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德宇木业公司赔偿魏小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79194元的30%为23758.2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元,合计2495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部分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判决;三、张燚珉赔偿魏小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617.90元,扣除张燚珉已付的9681.68元,张燚珉尚需支付19936.2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魏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德宇木业公司负担345元,魏小军和张燚珉各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魏小军和张燚珉各负担1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