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李军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李军火,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187号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2号供电公司10号综合楼1-3层。代表人刘英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生海,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军火,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辽宁路23号。代表人王清强,该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全,该工厂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诉被告李军火、第三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生海、李军火、周明、黄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诉称:李军火受工伤,劳动仲裁裁决我公司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799元,医疗费437.38元。我公司认为李军火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军火没有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我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28元,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李军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后续医疗我公司当时不知情,其前期医疗费我公司到保险公司核销后,他才提交后续医疗费发票的,提交发票晚了。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后续医疗的医疗费。我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军火停工留薪期工资4799元,医疗费437.38元。原告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支付2015年2、3、4月工资的统计表。被告李军火辩称:我出院后仍然在继续检查治疗,停工留薪期不止3个月,劳动仲裁裁决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是我实际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诉请撤销裁决书,因此应维持裁决书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4张;证据二:病历、出院小结。第三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辩称:我公司已将李军火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给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了,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军火于2014年12月与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工作。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没有为李军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军火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5年2月5日,李军火在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冲焊车间拼装附件时砸伤左脚,随后被送至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进行X光检查,李军火垫付了检查费100元。同日,李军火被送至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了此次住院的医疗费。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4周后复查,根据情况拆除石膏托外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拆除后适量进行左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015年3月19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军火的损伤为工伤。2015年3月22日至4月29日,李军火因伤在十堰市中医医院门诊进行了三次放射检查,共支付检查费375元。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了李军火5月之前的工资,但5月份的工资只发放了601元。2015年7月1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军火的劳动能力为十级。李军火受伤后没有再回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作。2015年7月,李军火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军火与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李军火工伤待遇65220.4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即2015年5-7月)4799元(即1800元×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药费437.28元,鉴定费50元。本院认为: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李军火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军火受工伤,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应支付李军火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仲裁裁决中,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5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李军火的医疗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半月至劳动能力鉴定完毕较为恰当。鉴于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李军火3月和4月份的全额工资,并支付5月份的工资601元,因此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还应支付李军火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99元,即1800元×2.5-601元。李军火垫付了医疗费475元,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予承担,但劳动仲裁裁决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437.28元,李军火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支付李军火的各项工伤待遇64320.4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药费437.28元,鉴定费50元。劳动仲裁裁决没有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峰阁人力资源公司十堰分公司也没有明确提出要求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十堰工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李军火解除劳动关系。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李军火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4320.4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