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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钟秀兰诉董立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秀兰,敦化市红石乡金岗村村民委员会,董立新,丁兆金,敦化市红石乡民政办公室,刘德刚,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红石乡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红石乡金岗村。负责人:张永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民政办公室,住所敦化市红石乡。负责人:范世春,主任。原审第三人:刘德刚,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住所敦化市红石乡。法定代表人:于海波,乡长。委托代理人:高华,敦化市红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红石乡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岗村村委会”)、董立新、丁兆金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民政办公室(以下简称“红石乡民政办”)、刘德刚、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石乡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秀兰在一审中诉称:1985年1月30日,原告的丈夫王传义与被告金岗村村委会签订了8.24公顷的自留山承包合同(林改时经勘查实际为9.37公顷),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承包后,在该林地内种植了大量果树及部分落叶松。2001年1月20日,原告的丈夫王传义与红石乡民政办签订了林地转包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8.24公顷的自留山林地转包给民政办经营。2007年,原告的丈夫王传义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到敦化市的女儿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金岗村村委会违法擅自将原告承包的涉案自留山林地收回,并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丁兆金就涉案的林地签订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丁兆金将涉案林地转让给被告董立新,同日被告金岗村村委会又将该林地发包给被告董立新经营。被告的上列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也侵害了原告依法对涉案自留山林地的续包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金岗村村委会违法将原告自留山收回,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将该案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人。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金岗村村委会与被告丁兆金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村组林地转字(0404012)号、(0404071)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以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依法确认被告金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立新签订的“村组林地转字(0404012)号,(0404071)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岗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985年1月30日,金岗村与原告的丈夫王传义签订了8.24公顷林地承包合同。2001年1月20日,王传义将8.24公顷林地合同项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红石乡民政办。2001年12月31日,红石乡民政办又将8.24公顷林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刘德刚。2005年11月,刘德刚将8.24公顷林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丁兆金,丁兆金取得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2009年开始林改时,我村将丁兆金作为林地林改对象,成为被林改的主体,没有将原王传义家庭成员作为林改对象(因为王传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几经转让,林权主体已经是丁兆金,不是王传义家庭,王传义名下的林权已不复存在,王传义家已经失去了参加林改的资格)。我村在林改工作的某次会议中,曾经有一项内容是“王传义的承包山没有按合同进行,违约,收回”。这个会议决定中的“王传义的承包山”是指王传义原承包合同中指向的承包山,“收回”并不是指收回王传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的承包山,而是收回记录在王传义名下的丁兆金实际占有使用和所有的林权。后考虑到丁兆金对林地和林木的实际投入,及几年来的管理等因素,就没有执行这项林改会议的决定,没有对该林地进行收回。2010年12月1日,村委会与丁兆金签订合同书确立了林权合同关系。后来,应丁兆金的请求,村委会同意丁兆金将林权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董立新。据此,村委会与董立新才确立了最后的林权合同关系,董立新最终取得了林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的承包自留山合同已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村委会在林改时进行了公示,原告放弃了对林地的承包权利。本案中相关的合同没有违反规定,原告所述的在该林地种植大量果树、红松等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立新在一审中辩称:我是在2012年4月12日从被告丁兆金处转让的涉案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该林地面积是9.37公顷,分为两个合同,两块地,其中一个合同的面积为2.78公顷,另一个合同面积为6.59公顷。董立新在合同签订时将转让费交给了被告丁兆金,双方的转让行为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是合法有效的,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林权证。另外,董立新对之前的具体情况不知情,董立新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丁兆金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原告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而且原告已经把林地转让给了民政办。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我与董立新签订的转让合同均是有效合同。红石乡民政办在一审中述称:当时我们管理敬老院,与政府商量买山砍烧柴,解决敬老院的烧柴问题。王传义将自留山转给我们,我们花了26000元,当年年末我们又将自留山以26000元再转给刘德刚。王传义将自己承包合同等相关证件交给了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刘德刚在一审中述称:我是从民政办处转让的自留山,后在2005年我把自留山转让给了丁兆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红石乡政府在一审中述称:金岗村村委会的各种转让行为是合法的,乡政府对本案并未参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秀兰的丈夫王传义(已去世)于1985年1月30日与金岗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集体林折价转卖扩划自留山承包合同”,村委会为甲方,王传义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来村集体管护的林地,面积8.24垧,株数为5.928株,总立木储积为450.002m³,共折价款10453.15元,转卖给本村社员王传义。甲方卖给乙方的林木归乙方所有,林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月为止,30年不变。乙方经营林地中的空地,须在3年内完成造林任务,成活率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需补植,逾期完不成的,甲方收乙方每垧120元的荒芜费,并废止合同,收回林权”。该合同在敦化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王传义取得了林权证。2001年1月20日,王传义与红石乡民政办签订了一份林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传义将个人承包的自留山8.24公顷转包给乡民政,承包金额26000元,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起。2001年12月31日,民政办将该林地卖给了刘德刚,刘德刚又转让给丁兆金。之后,2010年12月1日,丁兆金与董立新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林地转让给董立新,金岗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同日,金岗村村委会也与董立新、丁兆金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合同,转让期限为2010年12月起至2064年11月30日止,乡政府加盖了公章。金岗村村委会曾召开林改会议。2010年12月1日,金岗村村委会给林业站开出了办理董立新林权证的介绍信,2013年3月14日,被告董立新取得了由敦化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另查明,原告钟秀兰的丈夫王传义去世后,现有家庭成员为钟秀兰及五名子女,其五名子女已经放弃了实体权利。被告丁兆金是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1组的城镇居民,董立新是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19组的城镇居民。钟秀兰与丁兆金曾于2012年因林地事宜发生过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本案中,原告钟秀兰的丈夫王传义与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折价转卖扩划自留山承包合同”,其性质应为扩划自留山,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是从1985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为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原告的承包权利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钟秀兰负担。宣判后,钟秀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主要理由:1.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需举证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即可,起诉时间不应受限制。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承包权利已经终止”与法相悖。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林地承包期限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吉林省政府《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规定:“采取家庭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经营的,林地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村委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上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违法收回林地,又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将林地发包给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应确认是无效合同。4.从被上诉人的林权登记档案形成的时间看不够客观真实,会议记录的内容不真实,且承包人是董立新,而会议记录和补充协议中都有丁兆金的名字,故村委会与董立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金岗村村委会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理解错误。2.上诉人在1985年与金岗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30年的承包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大于法定,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权利。3.诉争林地不是无偿的、所有家庭都享有权利的自留山承包,而是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的集体山林,本案不适用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中引用法律规定错误,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规定而不是程序性规定。4.上诉人认为林业部门的林权档案不真实,应通过行政诉讼。本案只审理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法评判林业档案的合法性。董立新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1985年上诉人配偶王传义与金岗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1月止,而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已超过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一审判决并未判决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2001年王传义与红石乡民政办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名为转包实为林地转让,因为王传义将集体林折价转卖扩划自留山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原件、林权执照原件等在流转时一并交付了红石乡民政办,上诉人从2001年1月20日起,对诉争林地的经营权终止。2.王传义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为“扩划自留山”,与“社员自留山”是不同性质,承包期限届满后,不具有续包权,涉案林地并非是家庭承包地,上诉人引用的家庭承包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3.2012年4月12日,董立新从丁兆金处转让涉案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支付了转让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过村委会同意,2013年3月14日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董立新构成善意取得。林地档案材料不是董立新办理的,不存在与村委会恶意串通的情形。4.董立新一审提出的“林地转包、林木转让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其与丁兆金的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林权登记档案内转让合同中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应属打印错误。丁兆金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1.王传义在2001年1月20日已将涉案林地转让,从转让开始上诉人即不再具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上诉人没有诉权。2.上诉人1985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4年1月届满,起诉时上诉人的承包权利已终止,主张继续承包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丁兆金2005年11月从第三人刘德刚处受让了涉案林地,刘德刚将王传义签订的合同原件、公证书原件、王传义与民政办的合同原件、民政办与刘德刚的合同原件均交给了丁兆金,2012年4月12日丁兆金与董立新签订转让合同时,将上述原件全部交给了董立新,故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红石乡民政办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刘德刚在二审中述称:原审判决正确。2001年12月31日我与民政办签订了转让协议,民政办把材料都交给了我。2005年我转让给丁兆金时,把材料都交付给了丁兆金。红石乡政府在二审中述称:2013年3月14日董立新取得了林权证,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钟秀兰的配偶王传义于1985年与金岗村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折价转卖扩划自留山承包合同”,王传义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涉案自留山的经营权,故钟秀兰请求适用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家庭承包的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2001年王传义与红石乡民政办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时,虽协议名为转包,但根据协议表述、流转价款以及双方并未约定流转期限等事实,再结合签订协议后王传义将原始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原件、林权执照原件等林权凭证一并交付红石乡民政办等行为,足以认定流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林权转让。本案中,金岗村村委会没有实施收回王传义承包林地的行为,丁兆金、董立新取得诉争林地的经营权是基于王传义有效的流转行为后,通过一系列的次流转而取得,并非是金岗村村委会在王传义承包期内收回林地后再行发包,故钟秀兰以金岗村村委会违法收回自留山为由主张流转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王传义与金岗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已届满,而且王传义已于2001年将涉案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红石乡民政办,故钟秀兰无权再对后续的次流转行为主张权利,其要求确认董立新、丁兆金与金岗村村委会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