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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晓玲诉徐吉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玲,徐吉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徐晓玲,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阿瓦提县。被告徐吉田,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晓玲诉被告徐吉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玲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0000元的地膜,用于其在阿瓦提县承包的土地,经原告索要,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该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家里,其姐姐告知被告已经去向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地膜款120000元;2、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8000元,并对之后的欠款利随本清。被告徐吉田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晓玲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2、2015年11月2日证明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1月3日对徐继秀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徐吉田从原告徐晓玲处购买价值为120000元的地膜,并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后被告下落不明,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吉田拖欠原告徐晓玲农资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8000元及随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4年10月21日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11月3日共计378天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11184.7元(6%×1.5倍×120000元÷365天×378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吉田给付原告徐晓玲农资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84.7元,合计13118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徐吉田负担2909元,由原告徐晓玲负担151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乐审 判 员  张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广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