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银森与吴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森,吴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793号原告张银森,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傅小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东伟,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银森与被告吴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银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乐、被告吴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森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东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银森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吴东伟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书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张银森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东伟辩称,被告吴东伟对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东伟向原告张银森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张银森向被告吴东伟支付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银森向被告吴东伟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吴东伟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兴业银行转账清单二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东伟向原告张银森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东伟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现原告张银森要求被告吴东伟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银森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吴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燕(代)附相关法条: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