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朝会与徐思贵、段平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会,徐思贵,段平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王朝会,男,1969年10月3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委托代理人陈译,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思贵,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被告段平平,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负责人左利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朝会诉被告徐思贵、段平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四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译,被告徐思贵,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会诉称:2015年4月28日8时20分,徐思贵驾驶川A2CN**号小型轿车从清镇市向黔西县方向行驶。行驶至004县道6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在公路边,与之前侧翻在公路边的贵A13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行人王朝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会受伤后,被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王朝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60-150日,营养期限为45-6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王朝会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625元。川A2CN**号在民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66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93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查费625元,共计134099.49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思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段平平是夫妻关系,车辆是供家庭共同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1288.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段平平未答辩。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于抢救原告,该款直接打入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账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5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不认可。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日6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认可住院天数61日。护理期认可45日,按70元每日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3000元。交强险内应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段平平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20%。其余意见同民安财险四川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20分,徐思贵(持C1驾驶证)驾驶川A2CN**号车从清镇市往黔西县方向行驶。行驶至004县道6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在公路边,与之前侧翻于路边的贵A136**号车及已从贵A136**号车出来站在路边施救的王朝会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朝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会受伤当日,被清镇市卫城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王朝会产生医疗费26463.43元,其中王朝会支付10175元,徐思贵支付11288.43元,民安财险四川公司支付5000元。2015年9月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朝会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属十级伤残;王朝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朝会因交通事故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约为60-150日,45-60日,45-60日。王朝会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25元。另查明,1.川A2C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段平平,徐思贵与段平平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使用。川A2CN**号车在民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段平平与承保三者险的永安财险德阳公司约定:⑴投保车辆指定驾驶人为段平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的,增加免赔率10%;⑵行驶区域为四川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2.王朝会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3.清镇市公安局红塔派出所、清镇市红塔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王朝会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该辖区五小网格房东王友平家租房居住,2014年11月后至今在该辖区庙儿山网格房东郑龙贵家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证明,被告徐思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民安财险四川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交强险抄件及条款,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川A2CN**号车承保交强险的民安财险四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徐思贵承担全部责任。因徐思贵与段平平系夫妻关系,且徐思贵驾驶的车辆系家庭共同使用,故徐思贵、段平平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川A2CN**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安财险德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段平平与永安财险德阳公司自愿约定,投保车辆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或未在指定区域行驶的免赔20%,本院从其自愿,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80%,由徐思贵、段平平连带赔偿2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088.43元(含检查费625元),凭票核定;2.误工费11440.17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105日),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60-150日,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5日。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5665.61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52日),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5-60日,酌定原告护理期为52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4.交通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80元×61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天数;6.营养费1560元(30元×52日),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5-60日,酌定原告营养期为52天;7.伤残赔偿金49606.06元(22548.21元/年×20年×11%),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根据事故成因及损害结果酌定。上述已核定9项损失共计105140.27元,由民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按不能重复赔偿的原则,徐思贵支付的医疗费11288.43元、民安财险四川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合计由民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885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会损失人民币88851.84元;二、驳回原告王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王朝会负担961元,由被告徐思贵、段平平负担2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雅莉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